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忠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並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與壢維企業社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 林世俊 、 林佩璇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餘款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0年11月11日至10
1年12月5日間計7次共給付18萬元,即未再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興忠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並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與壢維企業社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林世俊、林佩璇3萬元,至餘款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僅於
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16日各給付
3萬元、101年2月15日、101年4月3日各給付1萬5千元、101年7月9日、101年12月5日各給付3萬元予林世俊,即未再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一情,有林世俊之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合計130萬元,詎其竟於給付18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且最後一次給付款項迄今已超過至少6月,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