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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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黃靖喻黃美秀
       李明燦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靖喻即黃美秀前於民國91年12月10日
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李明燦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2日
止共三年,分3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黃靖喻即黃美秀自94
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31,116元
,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未償。被告李明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台新銀行於94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應已對被告發生合法移轉之效力。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116元,及自起訴前往前
推五年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
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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