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長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長 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李明敏 、 邱士紘 攔停。其2人因查悉上開車牌業經註銷,遂將紀長和使用註銷牌照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並依法將該車移置保管。詎紀長和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明知李明敏、邱士紘係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本案車輛一情,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使用本案車輛裝設之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對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而可得特定之李明敏、邱士紘,指謫傳述其2人濫權違法並欺壓身心障礙人士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其2人名譽。㈡復於翌(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經該時值班員警告知其為李明敏,且現正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並有開啟電話擴音模式等情後,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藉由電話擴音之方式,當場、公然對李明敏辱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而足以貶損李明敏暨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邱士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紀長和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舉發並移置保管本案車輛,旋當場以廣播器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及於翌日致電民族路派出所而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明敏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在馬路上逼車,迫使伊跨越分向限制線,顯有違法在先,伊使用擴音器意在呼救,尚無誹謗犯意,至伊於翌日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則在行使憲法保障陳情之權利,亦無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已逾檢註銷
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乃遭告訴人即執行巡邏勤務之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李明敏、邱士紘攔停。告訴人2人因查悉該車牌業經註銷,遂將被告使用註銷牌照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並依法將該車移置保管。被告見狀旋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裝設之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詞,復於翌(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經該時值班之告訴人李明敏告知身分及現正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並有開啟電話擴音模式等情後,仍以電話擴音之方式,當場、公然對告訴人李明敏辱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邱士紘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29-31、115-117頁),並有111年12月26日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違規畫面)、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00P69274、A00P69275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單號:22AP69002號)、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音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9、71、73-76、8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38-39、41頁),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觀諸前引111年12月26日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73頁上圖),被告所駕本案車輛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其右側車道空曠無車,且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中本案車輛之位置大小判斷,可見告訴人2人所乘警車與前車仍保持相當距離,難認有何具體路況迫使被告需跨越分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李明敏逼車始有違規一舉,及告訴人2人違法在先云云,俱無足採。
⒉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2人攔停被告之始,告訴人邱士紘即告
知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嗣被告迭稱:伊係良民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首長熟識,望告訴人2人不要欺負老百姓,伊為洗腎身障人士、伊要陳情並請議員關切云云之際,告訴人2人俱對其周旋之詞不予理會,並數度告知本案車輛因車牌逾檢註銷,依法不可於道路行駛,渠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保管之旨等情,有前引員警值勤秘錄器音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37-40、45、46頁),可徵告訴人2人於執法過程已屢次告知具體違規事實及舉發、移置保管之法律依據,而被告就此亦有充分認知。又綜觀上開譯文,告訴人2人於被告主動稱其「殘障」、「掰咖」等語前,顯不知悉被告有何不良於行之狀況,遑論有何據以差別執法之可能。被告甫臨攔檢而與告訴人2人周旋,妄圖脫免舉發未果,繼而於明知執法依據及員警尚無存在差別待遇之情形下,執意虛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違法濫權並欺壓身心障礙人士等不實事項,顯有真實惡意。是所辯其舉意在呼救尚無誹謗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憑。
⒊再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
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致電民族路派出所時,僅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既未明示其意在陳情之旨,亦未針對上開法所列舉事項具體指明致電緣由,徒有抽象謾罵,難認其意在行使陳情權利。是所辯意在陳情,尚無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仍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業經告訴人2人告知違規事實及移置保管本案車輛
之法律依據,竟仍惡意扭曲事實,妄加散布告訴人2人濫權違法並欺壓身心障礙人士之不實事項,復挾怨於翌日致電民族路派出所肆意辱罵,均經善意勸阻後仍執意為之,惡性尤為重大,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任國會助理、現從事營造業、收入不穩定(高則年收新臺幣300萬元,低則無收入)、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言詞內容1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2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3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李明敏挖幹你娘啦;幹你娘啦李明敏;幹你娘 林北 的手機啦;李明敏幹你娘雞掰;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