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 梅瑞庭
周克琦 周怡菱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單鴻均 律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52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渠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