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瑛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74、23932、239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84、7130、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瑛陞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長守詹詩盈李美玲朱寶珠白鵲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50、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瑛陞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告訴人白鵲琳因本案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其他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235萬7千元,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白鵲琳,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想盡辦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尚未與告訴人白鵲琳和解外,已與告訴人蔡長守(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徐長守 )、詹詩盈、李美玲、 戴美儒 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朱寶珠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金額及和解賠償情形,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蔡長守、詹詩盈、李美玲、戴美儒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除戴美儒之賠償部分已履行完畢之外,其餘均按期履行中),有原審和解筆錄(蔡長守、詹詩盈、李美玲部分)、和解書(戴美儒部分)、戴美儒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12金訴328號卷第77至82、105至109、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李美玲到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朱寶珠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顧慮被告年紀輕不懂事,請給他一個機會重新開始等語(見原審112金訴328號卷第57頁),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白鵲琳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已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見原審112金訴328號卷第25、133頁),僅因告訴人白鵲琳經原審通知未到(見原審112金訴328號卷第39、65、91頁),由辯護人於訴訟外進行聯繫,雙方就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簽訂和解契約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原審112金訴328號卷第149至150頁),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惟綜上以觀,已可認被告犯後有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之積極作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促使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及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蔡長守、詹詩盈、李美玲、朱寶珠、白鵲琳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單位:新臺幣)備註1蔡長守被告應給付蔡長守12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5萬元於112年7月1日前給付。剩餘7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蔡長守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內容2詹詩盈被告應給付詹詩盈20萬7千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5萬元於112年7月1日前給付。剩餘15萬7千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詹詩盈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內容3李美玲被告應給付李美玲2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5萬元於112年7月1日前給付。剩餘15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李美玲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內容4朱寶珠被告應給付朱寶珠100萬元。5白鵲琳被告應給付白鵲琳2萬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瑛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 律師
林冠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第23932號、第239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7130號、第7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瑛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瑛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於107年10月22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人蔡長守、白鵲琳、朱寶珠、李美玲、戴美儒、詹詩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及詐欺事實,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6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詐騙前開數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7130號、第731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想盡辦法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尚未與告訴人白鵲琳和解外,已與告訴人徐長守、詹詩盈、李美玲、戴美儒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朱寶珠之諒解,有被告與告訴人徐長守、詹詩盈、李美玲所簽立之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戴美儒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徐長守、李美玲、朱寶珠、詹詩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明確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蔡啟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張嘉婷、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小平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事實證據出處1蔡長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黃金云云,致蔡長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4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6分匯款)。1、111年7月6日蔡長守警詢筆錄(111偵20874卷第19至23頁)2、蔡長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0874卷第25至45頁)3、蔡長守匯款單據(111偵20874卷第59至65頁)4、蔡長守手機擷圖及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1偵20874卷第67至87頁)5、111年12月2日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112偵7130卷第221至241頁)2白鵲琳詐欺集團成員以「OliveOlive」之名佯稱:利用投資網站「三立益彩」賺錢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05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1、111年7月11日白鵲琳警詢筆錄(111偵23932卷第23至25頁)2、白鵲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932卷第67至75頁)3、白鵲琳匯款單據(111偵23932卷第81頁)4、白鵲琳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1偵23932卷第79頁)5、白鵲琳手機翻拍畫面(111偵23932卷第85頁)6、111年12月2日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112偵7130卷第221至241頁)3朱寶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朱寶珠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05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1、111年6月22日朱寶珠警詢筆錄(111偵23984卷第19至21頁)2、朱寶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3984卷第27至67、73至75頁)3、朱寶珠手機翻拍畫面【匯款單據、詐欺集團帳號頁面】(111偵23984卷第69至72頁)4、111年12月2日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112偵7130卷第221至241頁)4李美玲詐欺集團成員以「 孫慶龍 」之名佯稱:投資期貨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12時49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1、111年8月11日李美玲警詢筆錄(112偵4984卷第15至17頁)2、李美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984卷第39至55頁)3、李美玲匯款單據(112偵4984卷第59頁)4、111年12月2日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112偵7130卷第221至241頁)5戴美儒詐欺集團成員以「amber小莘」之名佯稱:投注操作云云,致戴美儒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1、111年8月20日戴美儒警詢筆錄(112偵7130卷第47至53頁)2、戴美儒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30卷第57至73、217至219頁)3、戴美儒匯款單據(112偵7130卷第216頁)4、戴美儒LINE對話擷圖(112偵7130卷第75至213頁)5、111年12月2日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112偵7130卷第221至241頁)6詹詩盈詐欺集團成員以「Abbily」之名佯稱:利用投資網站「三立國際」賺錢云云,致詹詩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517,000元至本案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3分匯款)。1、111年6月24日詹詩盈警詢筆錄(112偵7312卷第13至15頁)2、詹詩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312卷第36至64、99至101頁)3、詹詩盈匯款單據(112偵7312卷第93頁)4、詹詩盈對話擷圖(112偵7312卷第65至93頁)5、111年12月2日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3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等(112偵7130卷第221至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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