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且抗告人自檢察署交保後,均準時到庭,並無逃避之意,而今遭羈押一年六月,為拯救即將破碎之家庭,請法外開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羈押在案。又抗告人所犯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且,抗告人所犯案件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明。抗告人既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抗告人有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其他方式不能採用,又未審酌抗告人於受羈押前均準時到庭應訊、羈押迄今一年餘、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等情,即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係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倘法院未許可停止羈押,自不發生有無該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諭命羈押。抗告人是否準時到庭、有無逃亡之虞、本件是否更審等情,俱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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