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61年間自軍中退伍,經安置就業,緩發退伍金。嗣於62年間抗告人脫離輔導就業,未申領緩發之退伍金,至86年間始申領緩發之退伍金,惟經原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已逾申領時效為由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87年間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嗣抗告人又向原陸軍總司令部申請補發緩發之退伍金,遭否准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0年1月11日89年 鎔鉑 訴字第2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而以90年度訴字第6279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於98年8月間,抗告人主張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釋示,其申領緩發之退伍金之權利不受時效限制云云,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8年11月12日98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用何方法使其領取緩發之退伍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書狀未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雖補正陸總部及國防部為被告機關,惟聲明表明不服訴願決定而向原審法院申訴,顯非聲明之內容,已有欠缺。且依其陳述,無非請求核發緩發之退伍金,性質上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先前曾經申請核發,經原陸軍總司令部兩次否准,後一次且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被駁回確定。可知抗告人申請核發案已經過訴願決定終結,自不得再行訴願救濟。抗告人此次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起訴要件,其訴並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輔導就業人員,原陸軍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皆有專人管理,卻未通知抗告人領取緩發之退伍金,退伍令亦未說明有五年之消滅時效,致抗告人在不知之情況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非抗告人之過錯等語。
五、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以觀,可知抗告人係請求核發緩發之退伍金,其性質核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惟抗告人曾就原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7年2月18日(87)信務字第02983號函否准其申領緩發之退伍金之處分,訴經國防部87年7月21日(87)鎔鉑字第8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因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則該訴願決定即生拘束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及國防部等關係機關之效力。詎抗告人於98年8月5日復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國防部遂依上揭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98年11月12日98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訴願卷附之國防部87年7月21日(87)鎔鉑字第889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及98年11月12日98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陸軍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皆未通知抗告人領取緩發之退伍金,退伍令亦未說明有五年之消滅時效,致抗告人在不知之情況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進而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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