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3年10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月11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前於82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27日,再與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之刑期及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7月13日,於9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嗣前揭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及8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刑期確定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確定,迄至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
9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