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33號抗告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臺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下稱新化國中)以其專任教師 洪兆南 利用電子郵件散布不實文宣及夫妻親密照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8月24日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認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情形,決議解聘洪兆南,報經抗告人以94年9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40208982號函准予備查。洪兆南不服,申經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縣申評會)申訴決定予以駁回,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95年8月16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臺南縣申評會重新審議。臺南縣申評會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臺灣省申評會96年5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化國中教評會重為審議,仍維持原解聘洪兆南之決議,報經抗告人以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核備後,以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通知洪兆南。洪兆南不服,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7年1月7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洪兆南所犯為輕罪,且屬私德問題,與教學校務無直接關係,原措施學校採取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失均衡,以再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97年4月24日案號第97004號再申訴決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縣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於抗告人及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稱其係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依教師法第32條所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意旨,本件既經臺灣省申評會評議確定,自有拘束抗告人之效力,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對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教師法所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應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主、以申訴及再申訴為輔,如經過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兩造仍有爭議者,須由準司法機關及司法機關為最後有權之審查決定。觀之教師法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其組成成員絕大部分無法律專業,且所應踐行程序付之闕如,顯然不具準司法機關之性質,其所做成之決定自不具準司法審查之性質,而係屬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上決定或行政處分。為符上開救濟程序之定性,抗告人不服再申訴決定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足證本件再申訴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認系爭再申訴案件業經確定致抗告人應受拘束,顯係違法。再者,依據憲法保障訴願權、訴訟權及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論,教師法第33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因此限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基本權利,核屬輕率之舉。另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本件教師之解聘須經抗告人之核准始生效力,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抗告人應受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之拘束,一方面認定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係自相矛盾云云。
五、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經查,本件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對臺南縣申評會申訴決定之維持或撤銷,並無影響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難謂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非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再者,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之於抗告人及原措施學校,核其性質為上級機關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對下級機關監督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此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不同,自無許其對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從而,原裁定從程序上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