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15號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代表人 丁若亭 被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萬象大廈(坐落於臺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私立忠孝市場用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籌備會,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檢呈「忠孝市場97年度攤商大會會議記錄」函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備查;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函復「有關函送忠孝市場97年攤商大會會議記錄,本處敬悉」、「貴公司尚缺出席會員名單,請補正」;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檢呈忠孝市場97年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暨管理委員名單暨攤商大會出席會議名單等,報請上訴人核備;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有關貴公司向本處申請籌組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乙案,本處未便同意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就上訴人「未便同意備查」乙節,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323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三、本件上訴人(原審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表明不服標的僅為上訴人97年3月21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439100號函,非如判決所指係不服標的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歷程函報上訴人,上訴人函復『未便同意所請』是否合法」,訴願決定機關以前揭上訴人97年3月21日函為審議標的,並認該函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應無違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惟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歷程函報上訴人,上訴人函復『未便同意所請』是否合法」方為訴訟審理標的,即認訴願及訴訟審理標的為上訴人97年4月8日北市市規字第09730504000號函,係對上訴人及訴願會均造成突襲,揆諸前揭規定,已屬訴外裁判。(二)又縱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聲明將訴訟標的改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歷程函報上訴人,上訴人函復『未便同意所請』是否合法」,然前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歷程函報上訴人,上訴人函復『未便同意所請』是否合法」所指為何?判決理由並無明確記載;且變更訴訟標的之主張已涉及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由原審予以審查,並於理由中載明,惟查原判決並無相關記載,則原判決尚難謂無理由不備情事。況如原審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由原審就該追加或變更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審查,原審卻認此部分應由訴願審議機關予以實體審查,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意旨,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其真意在於不服上訴人對其申報之會議資料未予函復是否備查,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為備查之處分,僅生法院對當事人真意行使訴訟闡明權,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故訴願決定僅以上訴人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等由,據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故核上述上訴理由所稱,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以其一己之見解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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