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42號抗告人福而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0年查核抗告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87至90年度分期保險理賠收入全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以過期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5,653元,其明知抗告人火災損失40,603,395元,卻未依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以過期帳認列火災損失,致87年度核定應補徵稅額1,962,931元,嗣由88及89年度應退稅額扣抵1,441,209元,相對人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嗣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94年7月14日至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閱卷,始知悉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火災損失40,603,395元,卻未依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規定以過期帳相對認列火災損失40,603,395元,顯有違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上開閱卷得知原查帳報告調查員已簽報明知抗告人火災損失出險40,603,395元之證據,為法定行政救濟經過(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新證據,早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之行政救濟過程中,即為抗告人所知悉,則自該判決94年3月24日確定時起算,至抗告人於同年7月14日申請重開程序時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況抗告人亦有重大過失,致漏未於原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其業已掌握之新證據,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8號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請求,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歷次行政救濟之聲明及其法律關係,與所引具之法源均有不同,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2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0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479號確定裁定,皆止於程序駁回,僅具形式上確定力,而未就案件實體進行查核,是抗告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救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又原查帳報告中,相對人所屬調查員已簽報明知抗告人火災損失出險40,603,395元之證據,卻未依查核準則第64條但書規定以過期帳相對認列火災損失40,603,395元,顯有違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本院94年度判字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指稱之「新證據」係相對人原查帳報告第2頁之記載,且請求內容同樣是撤銷原核課處分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依判斷訴訟標的同一性之三項指標(原因事實、請求之法規範基礎與訴之聲明)言之,其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8號確定判決相同;從而,原審以該判決既已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為相同之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相對人應抗告人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核定,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抗告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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