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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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復銀
劉幸錡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2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函文諭知上訴人2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到院,惟迄今仍未提出。本院爰依第一審上訴人2人請求之訴之聲明,核定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45,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迄今未據上訴人2人據繳納上訴費,不符合上訴之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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