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 陳容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生之女陳容琪之住所地既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19號,則本院確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初透過友人介紹相識,並於民國78年間開始同居生活,80年12月,原告產下一女即訴外人陳容琪,詎料,被告經常留戀在外,未給付扶養子女及家中開支等一切生活費用,嗣後更拋下妻女消失無蹤,原告直至近年始探得被告之消息,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訴雖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扶養陳容琪之事實而敗訴,惟原告已經由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得知被告確為陳容琪之親生父親無誤。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年在籌備婚事之際,被告意外獲知原告曾結過婚之事實,且於77年5月間產女,與第三人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因遭原告欺瞞,已造成莫大傷害,兩造因此分手,不再往來。迨至97年,被告突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通知,始知悉原告訴請給付扶養費,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有一女已在81年間夭折,且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之陳容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遲至81年5月14日始辦理出生登記,而81年間亦同時有一女夭折,原告顯然有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之嫌,00年00月00日出生的陳容琪恐已經死亡,去參與驗血的是00年0月00日出生的陳容琪,這二個人的姓名相同。且參與驗血的陳容琪如果是00年出生的話,是在原告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所生之女,並非為被告之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略以:「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21,018,
488.79。就是說乙○○是陳容琪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容琪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1,018,488.79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9﹪。也就是說乙○○與陳容琪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
因此『乙○○是陳容琪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8頁),顯然陳容琪為被告之女乙項事實已藉由前述親子鑑定報告證實無誤。被告雖一再爭執此次參與檢驗的陳容琪並非00年00月00日出生的陳容琪,而為00年0月00日出生的陳容琪等語,則此部分事實即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而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之所有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僅有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體重為2,700公克(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1號卷宗第77頁)之陳容琪,並無記載有00年0月00日出生之陳容琪,且遍循戶政機關相關記錄亦無00年0月00日出生之陳容琪之身分登記證明,本院乃依職權再向新竹市楊進樑婦產科調取原告於77年及80年間在該診所分娩2名嬰兒之腳掌紋影本,據該診所回覆以:「因本院當時未留嬰兒腳掌紋記錄,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則縱使被告提出嬰兒出生照片為真(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亦無法證明該照片上所示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兒即為本件原告之女陳容琪,故原告主張被告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之事實部分顯不足採。況依據前述親子鑑定報告所示,本件參與鑑定之陳容琪確與被告有親子關係,被告前述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生之女陳容琪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既與被告有親子關係,有如前述,足認陳容琪與被告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陳容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陳容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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