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呂天炎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張婉萍 律師 林煜翔 律師被告 呂素惠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97年度審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惠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為父女,被告離婚後返家居住,因在外謀職不易,伊遂將帳務交由被告管理,包括收取租金、費用繳納、受伊委任提領款項等帳務管理事項,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於民國89年1月起為買賣股票,分別以自己及伊孫 呂啟詮 之名義開立下列銀行帳戶作為交割股款劃撥之用:①呂天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一)。②呂啟詮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二)。系爭帳戶一、二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詎料,被告明知伊除委任處理日常家務外,二人間並無贈與、借貸、信託等約定,而使被告得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自己帳戶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呂天炎」、「呂啟詮」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並持之向該銀行提示,致使該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伊與呂啟詮系爭帳戶一、二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合計詐領174萬1300元,足生損害於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伊發覺帳戶內金額有異,於97年7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調閱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一、二等帳戶內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自訴人指示始提領款項,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另所提領之款項均因自訴人指示,且多數係自訴人清償對伊借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自系
爭帳戶一、二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本院審自更字卷第34頁及本院自更一卷第145頁),復有系爭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審自卷第5、7、11、14、22、25、37、45、53頁、第54至57頁及本院自更一卷第73頁、第83頁),雖可認被告所承之前揭事實,應屬可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一、二提領款項,及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為虛偽填寫存款取款憑條並提出以行使,而使該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有交付款項等事實。至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提領前述款項云云,然其所指之犯行除前揭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綜觀前揭系爭帳戶一、二及被告帳戶內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日期(分別為89年3月8日、89年7月13日、89年10月
9日及9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可徵:⑴系爭帳戶一於89年3月8日除自訴人所陳之被告曾無權提領
之401,300元款項外,尚有另筆1,180,000元款項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而出。倘被告果係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偽蓋自訴人之印章而虛偽製作存款取款憑條,並提領該401,300元之款項,衡之常情,該筆1,180,000元款項之提領,亦應為被告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而為之,則自訴人如何認定該401,300元款項係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另筆1,180,000元款項卻係經其授權而為之,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難信屬實。雖該401,300元之款項曾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二於同日期亦曾提領2,00
0元,並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自訴人就此均未曾言及該款項並非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難僅以被告於同日所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額與自自訴人系爭帳戶一所提領之款項相同,即謂被告所提領之401,300元款項,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又被告曾於89年7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170,000元之
款項,且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然查,系爭帳戶二於同日亦曾提領160,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以同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自訴人就此卻未提及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之。參照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自系爭帳戶一所提領之170,000元款項,係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
⑶再被告曾於89年10月9日,自系爭帳戶一、二內各提領400,
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將共800,000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然被告亦曾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二內提領550,000元,並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另於同日被告另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600,000元,且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有前揭系爭帳戶一、二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查(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部分分見本院自更一卷第69頁、第71頁)。自訴人就該2筆(即550,000元與600,000元)款項曾各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二、一內提領後,又於同日期存入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表示被告有何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情事,卻僅單就被告自系爭帳戶一、二內提領400,000元,並於同日將8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等部分,認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顯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乏其所據,難信為真。⑷至被告曾於90年1月20日,自系爭帳戶一內提領370,000元
,並於同日將同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然被告亦曾於同日自其帳戶內提領557,744元,並於同日以同金額存入自訴人前述之系爭帳戶一內,此有前揭系爭帳戶一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自更一卷第85頁)。是若被告果有以虛偽填載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以盜領自訴人存款,當無庸於同日先將557,744元自其帳戶內提領後,復存入自訴人之系爭帳戶一之理。又自訴人之系爭帳戶一內,於同日尚有2筆款項(各為800,000元及144,000元)自系爭帳戶一提領而出,是若被告於該日果係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偽蓋自訴人印章而虛偽製作存款取款憑條並提領該370,000元之款項,常情而論,另2筆各為800,000元及144,000元之款項提領,亦應為被告填寫存款取款憑條而為之,則自訴人何以認定該370,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另2筆各為800,000元及144,000元等款項之均無任何疑義?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由,不能盡信。
㈢雖自訴人曾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1紙(見本院自更一卷第
104頁),以佐其現家產均為被告所提領,而已符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之資格。然自訴人此部分所指,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自訴人現經審核後,已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之資格乙情,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不能佐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被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89.3.8│系爭帳戶一│40萬1300元│├──┼──────────┼─────────┼─────────┤│2│89.7.13│系爭帳戶一│17萬元│├──┼──────────┼─────────┼─────────┤│3│89.10.19│系爭帳戶一│40萬元│├──┼──────────┼─────────┼─────────┤│4│89.10.19│系爭帳戶二│40萬元│├──┼──────────┼─────────┼─────────┤│5│90.1.20│系爭帳戶一│37萬元│├──┼──────────┴─────────┼─────────┤││合計│174萬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