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撬開該車之龍頭鎖,於啟動該車前,為丙○○之堂妹 陳繪文 及陳繪文前夫 張徑豪 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目擊證人陳繪文、張徑豪、證人即車主丙○○之胞弟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九○六號、CDL—○七一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扣案機車鑰匙一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己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之龍頭鎖孔並轉動鑰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與伊所遺失車牌號碼000—九○六號機車相似,故以車牌號碼000—九○六號機車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龍頭鎖孔並轉動鑰匙以確認,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繪文、張徑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陳繪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目擊證人陳繪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家中,我走到門口,看見被告往我家裡面張望一下,又走到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旁,並直接坐在該機車上,然後手與頭趴在該機車龍頭上睡覺,本來我在住處鐵門後面,後來聽到一串鑰匙的聲音,就看見被告正拿著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龍頭鎖的鑰匙孔,而且正在轉動鑰匙,因為我知道該車是隔壁伯父的車,我就對被告說:這臺機車不是你的,被告說要試試看是不是他的,並說他之前遺失一臺機車,要看這臺是不是,我就返家告知家人說外面有小偷,我前夫 張俓豪 就出來問被告:你自己的車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就說他要看是不是他遺失的那臺機車,我們覺得被告怪怪的,就問被告是否是流浪漢,我對被告說,我看你趴在機車上很可疑,被告說他走一走頭會暈,要休息一下,我說你頭暈為何要騎機車,被告就回我說他以前有一臺機車不見,說要看這臺機車是否是他遺失的那臺機車,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目擊證人張俓豪於偵查中亦證以:案發當時我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陳繪文告訴我說被告在外面用鑰匙撬機車,好像要偷機車,我就出去查看,我問被告說:你自己的車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就說要看是不是他掉的那臺機車,我問被告住哪裡,被告說住在我們後面那邊,我又問被告是否是流浪漢,並叫陳繪文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是依目擊證人陳繪文、張俓豪上開證述,被告遭目擊證人陳繪文、張俓豪發現開啟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龍頭鎖而進行盤詰時,被告即一再向目擊證人陳繪文、張俓豪表明係因伊遺失機車一臺,欲以該遺失機車之鑰匙嘗試開啟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之龍頭鎖,以確認是否為伊所遺失之機車等情觀之,被告之舉止核與一般竊盜者為他人查覺從事竊盜行為,急於掩飾犯行,神色驚慌或迅即逃離之反應迥異,則被告是否意圖行竊,已非無疑。
⒉被告名下確曾登記車牌號碼000—九○六號、引擎號碼
KG○○四○六○號重型機車一臺,該機車廠牌為光陽,出廠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五月,排氣量一○一CC,但該車車牌已繳銷,車身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旁,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經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以無牌廢棄車輛拖吊處理,該機車遭拖吊時車身之顏色為黑色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九九三二○三二七○○號函、同年五月五日北市環三字第○九九三二八三一五○○號函檢附查報引擎號碼KG○○四○六○號之廢棄車輛相關資料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又車牌號碼000—○七一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丙○○名下,廠牌為光陽,車身為黑色,排氣量一二四CC,出廠年月不詳,但案發當時該機車外觀老舊,亦有車籍資料、彩色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同上第一一七號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顯見二臺機車均係重型機車,且廠牌、顏色相同,車齡及車型外觀差異亦不大,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能以己有車牌號碼000—九○六號之機車鑰匙轉動並開啟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之龍頭鎖,此為證人陳繪文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自有使人誤認之可能。
⒊參互上情,依被告為目擊證人陳繪文、張俓豪發覺及盤問
之際,並無如竊盜者遭人發覺時之驚慌神情,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六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均係重型機車,且廠牌、顏色相同,車齡及車型外觀差異非大,被告於案發當時又確能以己有車牌號碼000—九○六號之機車鑰匙轉動並開啟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之龍頭鎖,再者,被告原停放車牌號碼000—九○六號機車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旁,與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停放地點即臺○○○區○○街○○○巷○號前騎樓之距離亦非遠等情節觀之,被告辯稱伊為確認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是否為伊所遺失之機車,始以車牌號碼000—九○六號機車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七一號機車之龍頭鎖孔並轉動鑰匙,伊並行竊之意圖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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