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以下簡稱為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98年
8月3日上午10時許,均撥打電話與位在臺中市之甲○○,詐稱其為甲○○之友人 葉千芳 ,現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至設在臺中市之提款機前,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丙○○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8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位在新竹市住處之乙○○,詐稱其為HAPPYGO服務中心人員,因乙○○前次交易操作不當,致乙○○之帳戶將於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到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459,000元至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丙○○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領一空。
嗣因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壹、茲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證人乙○○於警詢所證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證人乙○○於警詢所證之證詞,均經被告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且核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揭兩名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作證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證人乙○○於警詢所證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且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被害人甲○○、乙○○分別受騙而各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證人乙○○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自98年5月間起,到同年10月沒有工作,睡在臺北車站,伊將睡袋、衣、褲都放在一個可以置物的空隙內,結果都被偷了,裡面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伊是於98年6月28日發現被偷的,當時因為覺得沒什麼錢,所以沒有馬上辦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本人曾於98年7月8日至郵局申請補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另於98年7月17日至郵局領取金融卡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4月20日基字第0990000984號函文1紙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此情,則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是早於補發日之98年6月28日發現被偷云云,顯然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曾辯稱:其向郵局申請補辦晶片金融卡的原因是因為裡面還有2千多元,伊要領出來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而被告當時既寄宿在臺北車站,顯見經濟十分困窘,2千多元的金額對被告而言自當珍貴,此由被告自述其要申請補辦晶片金融卡,將該筆錢領出即可見一斑,然被告於自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資料被偷時,卻未向郵局立刻申請掛失用以保全該筆金錢,也未報警處理以免帳戶遭人盜用,實與常情不符,益證其所辯上情實不可信,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二)詐欺集團成員欲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到警方查緝,通常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詐欺集團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不低,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僅係單純被竊,衡情詐欺集團亦不敢貿然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故本件必然係被告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誤。而金融存款帳戶之設立,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蓋該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常人知之甚詳的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此社會經驗法則,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若有人果持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後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原僅就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其餘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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