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某友人住處,因不同意乙○○提出分手之要求,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水果刀1把架住乙○○之脖子長達5分鐘之久,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間並向其恫稱:「如果妳再走的話,就要同歸於盡」等語。嗣經 盧緣玉 藉口外出買酒,趁甲○○不注意始趁機逃出上開友人住處報警處理,經警返回現場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言。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以現時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之罪之餘地。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89年台上字第780號、82年台上字第255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達約5分鐘之久,係以現時之強暴脅迫加以危害要挾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任意行動,已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僅因不願與被害人分手而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水果刀押在被害人之脖子上不讓其離去,此舉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身心苦楚,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頗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