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28、偵字第57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叁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桃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
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並未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32之1號7樓之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小包(合計淨重2.13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7月2日上午8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等情,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準此,本案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開時間,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復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然參被告為警查獲後係於98年7月2日上午8時始行採集尿液檢體,距其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8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後時間差距逾26小時,是已逾尿液檢體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時效期間,是前開驗尿結果尚不足為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次參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承:「(對於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何意見?)我有吃,可是為什麼沒有【陽性反應】」等語(本院99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頁參照),更明確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舉為真,此外,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
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350號鑑定書、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同上卷第27頁參照),是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實。末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係同時為之等情(偵查卷第13頁),復查其於警詢時所述距離事發之際相當接近,衡情對於事件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應為可採。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制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而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殘害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粉末2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毒品包裝袋部分,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從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