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筱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筱翎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經前揭路段寶慶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黃語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同德三街方向,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語婕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右小腿挫擦傷、背挫傷、頭部鈍傷及頸椎第五與第六節椎間盤輕微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語婕間已訴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