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撒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𡍼建𤔡被告 劉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撒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撤但公司)於民國
105年2月2日邀被告𡍼建𤔡、劉美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2月4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2.71%計付(目前為5.0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撒但公司本息僅攤繳至
106年4月17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到期。而被告撒但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92萬6,
6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𡍼建𤔡、劉美傑為被告撒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撒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書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撒但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392萬6,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撒但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𡍼建𤔡、劉美傑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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