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被告 劉辟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山精密塗佈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李俊欣、劉辟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應按月償還本息,利息則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29%加2.17%計為年利率3.46%,嗣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玉山精密塗佈公司所使用之票據已於106年3月31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2款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631,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利匯率資訊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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