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與查詢單掛號郵件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其他要件,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亦有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具備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先於民國92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嗣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係為使被告得來台定居,遂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戶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兩造初無結婚之真意,所為結婚核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則結婚應由當事人意思合致,且有結婚真意即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經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1號、97年度訴字第375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故兩造結婚欠缺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間之前開結婚應屬不成立。又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