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廣告欄有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遂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因此得知可提供1本金融帳戶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甲○○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95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並取得3,000元之代價;又承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
29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男子,並取得3,000元之代價。嗣該不詳男子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於95年3月29日與同年月31日先後上網,以化名「 小靈 」、「 小華 」上網路聊天室,與乙○○、丙○○聊天約會面,並向乙○○與丙○○詐稱如欲見面援交,需先匯款,致乙○○與丙○○陷於錯誤,乙○○於同年月30日上午12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匯款29,982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9,982元),丙○○則於同年4月
1日晚間10時45分44秒及47秒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合計匯款40,000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乙○○與丙○○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是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犯之刑責。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之帳戶後,先後詐騙被害人乙○○、丙○○,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分2次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售他人,其2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取財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
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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