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鄧立謙 被告 劉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劉俊明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臺三線112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 蕭日藍 致死。
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該
200萬元。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另投保「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原告明知被告酗酒仍讓被告投保,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時,原告公司人員均在場陪同處理理賠事宜。
(二)原告代位被害人配偶及子女求償,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起算。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俊明於101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臺三線112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蕭日藍致死,而原告已於102年3月
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 蕭日蘭 之配偶及子女共計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保險領款收據、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要保書、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第7至10頁、第47至59頁、第89至94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案卷第17至30頁)附卷為證,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所提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102年獅潭民調字第2號調解書及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67、68頁),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3,501,000元,其中包括意外險130萬元,強制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另給付201,000元現金,而原告係就前述強制保險之200萬元部分求償,與被告縱或有另投保之「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無關,被告混為一談,並據為抗辯事由,顯無理由。此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可知:「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65條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受害人,避免求償無門。至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被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在基本上應屬補充強制責任險所欠缺或不足之部分…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投保1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係屬補充其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投保1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係屬補充其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如認上訴人再行加保之酗酒附加責任險,被上訴人亦不為理賠,則有違上訴人再行加保之本意」。
三、前述交通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案卷第101、1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見本案卷第
116頁),故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顯堪認定,而前述被告以和解承諾賠付被害人家屬之3,501,000元款項,亦未超過實務上衡酌行為人具主要過失駕車致死之一般賠償標準,況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自無從再行爭執其過失比例、前述和解金額多寡、或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前述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在內之賠償金額,既為被告所同意,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蕭日蘭之配偶及子女共計200萬元之額度有所爭執。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略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故該條第2項行使期間,既為94年2月5日修法所訂立,自不宜再參酌修法前之實務意見加以詮釋。事實上,即便在94年2月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增訂前,保險人之求償權亦非繼受權,加害人不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汽車責任強制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本件駕駛○號重機車肇事之被上訴人未領得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依與 黃甲 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 黃乙 之父母死亡保險給付12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120萬元。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所定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究屬法定求償權抑或代位請求權,本院認求償權與代位權係不同之概念,就權利之發生言,前者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後者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繼受取得之權利;就債務人之抗辯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權利人,而後者既為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就消滅時效而言,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並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長期時效,後者係受讓原權利,故其時效則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既為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此與同法第31條第1項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規定不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第31條第1項既對保險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分別規定,自無從將該第27條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解釋為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給付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被害人就保險人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保險人如何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若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行使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顯然與同法第30條之規定有矛盾,該條不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其考量。是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應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賦予保險人之權利,其權利即非繼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即非代位被害人而行使,加害人自不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規定「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文字明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或任何灰色地帶,自不容曲解為「自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日起」。我國憲法規定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法官之任用並非民選,在無民意基礎授權下,即無自行憑空造法之權力,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由法官自行憑空造法,甚至並未引用任何法學方法,更非屬法學方法上之目的性限縮,遍查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庫,核屬採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日說唯二之上訴審少數見解,核與主流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6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號、96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意旨參照,而上開民事判決均查無上訴審判決)相背。
七、退而言之,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便定性為權利之移轉或繼受,立法機關非不得基於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就代位求償之期間,為排除民法第299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正係立法機關所為之特別規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保險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述通知義務者,僅需對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加以保險人於接獲通知後,仍需有審核作業之相當時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則保險人如於事故發生後,或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將近兩年始受通知,則實難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兩年內向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特別規定「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期間,以免保險人求償無門,亦避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使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教育警惕之立法目的事實上無法達成。
八、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特別規定時效「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其文義明確,並無模糊解釋空間,已如前述,故該法律文義,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正當信賴,而據以經營相關法律行為及法律生活。對保險人而言,因其信賴該文義,故於102年3月1日賠付被害人蕭日蘭之配偶及子女共計200萬元後之兩年期間內,於10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4頁收狀章),而被保險人亦因該文義,即有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兩年內受保險人求償之客觀預見及心理準備,並無「既得時效利益喪失」之問題。事實上,連素孚經驗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在查找前述實務見解少數說兩則判決前之前,於先前所提書狀,仍自承:「請求權時效自原告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並對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尚在時效期間內並無表示意見(見本案卷第75頁),甚至請求本院調查「何時給付予被害人蕭日蘭之家屬?」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亦因該法律文義而信賴「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期間,豈有何「自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日」起算期間之正當信賴?
叁、綜上所述,包括本件原告求償之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被害
人蕭日蘭配偶及子女共計200萬元之額度,既為被告於和解內所承諾,且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求償,係於102年3月1日賠付被害人蕭日蘭之配偶及子女共計200萬元後之兩年期間內,故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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