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相對人FONGHONGFISHERYCO.,LTD.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一○),就相對人FONGHONGFISHERYCO.,LTD.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受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