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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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原告 彭文秀 被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強與原告彭文秀為鄰居,原告因見被告生活有困難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迄未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主張之內容觀之,乃其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請求,此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可憑,並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並非因被告被訴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係因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駁回,仍無礙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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