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指定辯護人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自不知情之女友 林淑卿 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淑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陳銘輝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 蘇俊源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俊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115頁、訴緝卷第42至4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9頁、他22卷第159頁,本院訴卷第113至114、訴緝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蘇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195、211至212、219至221頁、他22卷第93、137至1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5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至171頁)、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409至4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18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偵卷第295至297、315頁)、星城ON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證人蘇俊源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證人蘇俊源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蘇俊源之理,是被告就本案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予以持有及販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48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價金僅為20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俊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訴緝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