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梁家源 2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多期利用「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經營地下簽注期間長短、分工程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111偵16521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8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111偵16521卷第1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帳冊2張2簽單51張3傳真機1台4現金新臺幣70,800元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梁家源(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洗車場及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經營地下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傳真或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金則歸甲○○所有,另由梁家源收受賭客下注,彙整所收牌支後,自賭客賭金扣除每注7元之抽成後,將剩餘之賭金交給甲○○下注,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於同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簽賭用之帳單2張、簽單51張、傳真機1台及現金7萬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家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帳單2張、簽單51張、傳真機1台及現金7萬8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帳單2張、簽單5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為其供犯罪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現金7萬800元係其經營賭博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