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上訴人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銘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父母雙亡,由祖母隔代教養,祖母已80歲高齡,需人照料。以上訴人之家中情況,倘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謂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又類此情形,法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實在不乏其例。原判決未詳為斟酌上情,而未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不同個案之量刑考量事項有所不同,自無從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請求重新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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