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呂名洋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凱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在呂名洋機車後方行駛。
呂名洋、王凱先後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呂名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王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速限小心行駛,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竟以時速超過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呂名洋、王凱行經上開地點時,適有 張華晟 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路外檳榔攤由西往東方向步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繞越跨入幸信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慢車道站立時,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突然遭呂名洋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隨後王凱騎乘機車因超速又未與呂名洋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倒地之張華晟,呂名洋、王凱因上開過失致張華晟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不幸死亡(呂名洋所犯過失致死罪,已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就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名洋、王凱因過失肇事,
致張華晟送醫救治不幸往生,使張華晟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王凱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呂名洋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復王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審理時並在 蔣明倫 協助下,能與張華晟父母達成和解,王凱也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張華晟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部分肇責,及王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王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
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告王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名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竹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洋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凱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向沿上開路段於呂名洋機車後方行駛,2人先後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呂名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王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張華晟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南向路外檳榔攤由西往東方向步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中央分向設施路段,繞越跨入幸信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慢車道站立時,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突然遭呂名洋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隨後王凱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又未與呂名洋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呂名洋傾倒之機車及呂名洋、張華晟,致張華晟受有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22時35分不治死亡。呂名洋及王凱亦因此次車禍送醫救治。
二、案經張華晟之姐 張芝菱 、張華晟之母 柯美惠 、張華晟之父 張添泙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名洋及王凱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芝菱、柯美惠、張添泙、證人即目擊者 謝亞辰 證述之情結相符,並有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白日補拍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10301031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名洋、王凱,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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