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下午6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5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嚴重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並斟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