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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