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於98年6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中側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越該學校所設鐵欄杆圍欄之安全設備,再步行進入學校體育館內,徒手竊乙○○所有取置於該處之大同鋁門窗2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旁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