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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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101年度 司繼字 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文揭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玉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其於96年至100年欠繳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440元,其死亡後遺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收,聲請人為辦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玉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開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復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關於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玉仁遺產管理人乙案,本院前以100年11月16日新院 千家碩 二100司財管19字第12385號函詢本分處意願,經本分處閱卷結果,相對人僅查明被繼承人楊玉仁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以10
0年12月20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意願在案。
(二)嗣本院再以101年7月18日新院千家慈101司繼419字第9088號函詢本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意願,復經本分處閱卷結果,雖被繼承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等6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01年2月21日新院千家軒一101司繼55字第2416號通知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在案,惟依該通知記載,渠等係於101年1月20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被繼承人楊玉仁係於91年12月26日死亡,於92年1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且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92年間即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等6人與其誼屬至親,且亦與繼承人同居住於新竹地區,期間歷時9年,豈有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知被繼承人楊玉仁死亡之理?
(三)綜上所陳,應由 楊靈鷄 等6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楊玉仁之遺產,而非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始符民法規定之精神,亦維護債權人、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故請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玉仁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其於96年至100年欠繳地價稅計7,440元,其死亡後遺有新竹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本院100年6月8日新院燉家寬100司家聲450字第006058號函、本院101年2月21日新院千家軒一101司繼55字第002416號民事庭通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暨除戶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34號、101年度司繼字第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相對人於本院補提之被繼承人楊玉仁之各順位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是相對人既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
1、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2、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聲請拋棄繼承,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有違,故應由其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部分:
1、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楊靈鷄、第三順序繼承人 楊良 、 楊玉輝 、 楊玉全 、 陳楊燕 、 楊詠嵐 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即應審酌其是否係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經查:⑴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楊玉仁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楊勝雄 、 楊惠鈞 、 楊凱翊 、楊佳菁、 楊林儒 、 楊林傑 、 蔡翔維 已於9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34號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顯已因於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另觀之本院92年度繼字第34號拋棄繼承全卷資料,未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時或嗣後,確有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係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受有通知,則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是否早已知悉其為應為繼承之人,顯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楊靈
鷄、第三順序繼承人楊良、楊玉輝、楊玉全、陳楊燕、楊詠嵐聲明拋棄繼承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5號案卷,上開第
二、三順序繼承人係於100年12月27日收到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始知其等已成為繼承人等情,業經其等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甚詳,且有其所呈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雙掛號信封附卷可參,故前開101年度司繼字第55號案件,以100年12月27日為上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實際知悉繼承之時點,並就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楊靈鷄、第三順序繼承人楊良、楊玉輝、楊玉全、陳楊燕、楊詠嵐依現行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亦均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繼承權。
2、綜上,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遲至101年1月20日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律規定之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應由其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選任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實無足取。
(四)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將可使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已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黃惠玲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