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國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國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7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2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426號前具普通二時相交通號誌且時為紅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 郭婷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待轉區由南往北穿越而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于國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于國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郭婷伊告訴。
二、被告于國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426號前具普通二時相交通號誌路口時,與適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路口待轉區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郭婷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通過前述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426號前具普通二時相交通號誌路口時,與適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路口待轉區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婷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於前述時間,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
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前述時間原係停於待轉區,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始穿越前述路口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前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呈現:「100年11月21日7時22分43秒至23分17秒,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車道車輛持續通過該路423號前路口,且有2臺機車在該路423號前待轉,其中1臺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日7時23分17秒起,待轉之第1臺機車起動準備橫越上開路口,第2臺亦起動向前,此時被告之車輛通過路口。其後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進之車輛停止於該處路口之停止線後。」;第二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呈現:「同日7時23分1秒至15秒,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車道車輛持續通過過該路423號前路口,且有1穿著格子服裝搭背心之人在該處斑馬線上等待穿越馬路。同日7時23分16秒至20秒,已無車輛通過該處路口,且上開穿著格子服裝搭背心之人在斑馬線由北往南穿越馬路。」,此有本院102年5月3日勘驗筆錄(與同日訊問筆錄併於同份)1份附卷可查,則告訴人證述其係於前述路口待轉區等待後始穿越該處路口等情與前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並觀諸第一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自100年11月21日7時23分17秒起,該處路口待轉區之車輛始行由南往北穿越路口,且同時起僅有被告之車輛東向西通過路口,其後車輛則停止於停止線後,而第二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則自同日7時23分16秒起,在該處路口另向等待穿越路口之行人,始由北往南穿越路口,且同時東西向已無車輛通行,衡情前述上班車流量甚大之時間,該處路口南北向之行人、車輛於前述時間同時開始穿越路口,且東西向僅有被告之車輛通行,其後復有車輛停止於該向道路停止線後,應係當時南北向燈號已轉變為綠燈,亦即被告行向燈號應已轉為紅燈之故,是被告辯稱其行向係屬綠燈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為紅燈,並停止於停止線,而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其前揭所辯非可採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且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4日,並須休養至少4個月,需人看護1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