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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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逸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郭逸盛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 曾偉 原所經營小吃部擔任俗稱少爺之服務生工作,因認 曾偉原 積欠其該月之薪酬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惟屢遭曾偉原徒以「你如果認為我欠你薪水,就去法院提告」等語回應,亦避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乃急於親向曾偉原索討。郭逸盛得知曾偉原於101年9月24日上午,將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位於高雄市○○路○○○號,下稱前述辦公室)開庭,自當日上午某時(11時20分前)起,守候在前述辦公室大門外,俟曾偉原約於當日11時20分許走出該處,擬沿西側加油站前方空地步行離去,郭逸盛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強令曾偉原(承諾)支付薪酬之犯意,以手架住曾偉原頸部,並無視曾偉原企圖掙脫,執意將曾偉原一路向後(往東)拖行,欲將曾偉原押往高雄市○○路、成功路口之便利商店談判。期間,曾偉原雖幾度順利掙脫,惟旋遭郭逸盛追上,並再度架住曾偉原頸部續予拖行;且郭逸盛因不耐曾偉原一再藉機試圖逃離,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於行經路旁設有柱狀硬物之處時,刻意施力使曾偉原之頭部碰撞該柱狀硬物1次,致令曾偉原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總計郭逸盛藉前述架頸拖行手法剝奪曾偉原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之久,且致曾偉原為此蒙受頸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迨曾偉原允諾同赴高雄市○○路、市中路口之警局商談,郭逸盛方罷手,曾偉原始重獲自由。嗣經曾偉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逸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前述辦公室西側加油站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藉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一路向後拖行等強暴手段,致告訴人蒙受頸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傷勢應與後述之頭部傷勢併合單獨論以傷害罪,尚嫌違誤,應予指明。又被告前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既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法益,藉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一路向後拖行等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以刻意施力使告訴人之頭部碰撞路旁柱狀硬物1次之手法傷害告訴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部分客觀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別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非素行不佳之人,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係曾實際任職於告訴人所營小吃部而認遭告訴人積欠薪酬,且告訴人復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致其乃急於親向告訴人索討等故,要與無端隨機尋釁迥然有別。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處拘役50日、40日,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至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原雖僅坦認部分客觀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情,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