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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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世彬」補充為「陳世彬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4行末段補充「陳世彬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段補充「而告訴人 黃皓 擇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稽,是告訴人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軀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51號被告陳世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彬於民國101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安樂東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黃皓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銜接至安樂東街,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路口,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皓擇未先暫停讓陳世彬通過即駛入陳世彬所行駛之車道,而陳世彬亦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黃皓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軀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皓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皓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五)車禍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259 號判決(102.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0 號(102.07.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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