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長短,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告曾維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廷於民國102年1月5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漢生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翌(6)日0時16分許,對曾維廷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