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仁自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
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臺灣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張國仁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張國仁於前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以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雖辯稱:飲酒對其駕駛車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飲酒對於被告駕駛車輛,有無影響,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其卸免刑事責任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