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舜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2號)
(一)緣債務人楊舜堯於92年0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及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未依約(95債協-毀諾)清償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