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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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祥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祥因搶奪等案件,前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現仍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0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502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祥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5022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授矯字第1000115022號)1份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