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淨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延滯連續三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淨釵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2,2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073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