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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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新買之裁紙機、美工刀作為裁剪偽鈔之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曾明白供稱:「新買之裁紙機、美工刀係作為裁剪偽鈔之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五頁),上訴意旨指其未有該項供述,洵有誤會。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