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原告 石珮松 被告 蔡榮財
陳泄泯 姚意含 郭善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石珮松雖以被告蔡榮財、陳泄泯、 姚易含 、郭善明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
4人目前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