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一帆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一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一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309至32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大部分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尚屬連續且接近,而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使犯人隱避罪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參以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333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