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告人 林長裕相 對人 池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11年4月19日送達伊之「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戶籍址,另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7址」(下稱景德街址)。然戶籍址自始均由伊胞姐居住,伊並未實際居住過戶籍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址」(下稱中和路址),嗣於107年5月18日與相對人結婚後,即以久住之意思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景德街址,後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109年間搬離景德街址,居住在中和路址與父母同住至今,故伊實際住所地為中和路址,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再應受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將原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及寄存送達於景德街址。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起,因婚姻關係而以久住之意思與相對人同住於景德街址,並未實際居住過戶籍址等情,核與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景德街址相符(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抗告人於111年8月25日簽立之「維護婚姻切結書」(原審卷第61頁)中,抗告人書立之地址亦為景德街址,堪認抗告人於婚後確實以久住之意思,以景德街址為住所地,相對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抗告人於110年12月搬回去與父母住等語(原審卷第59頁),原法院業已知悉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再參照抗告人提出之110年9月銀行對帳單、中央健保署繳款單郵件、110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通知、抗告人驗傷診斷書,及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提起之另案家事案件起訴狀等(本院卷第21至35頁),所載之地址均為中和路址,均非戶籍址,足認客觀上抗告人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戶籍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至於原法院曾將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址(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稱係經由胞姐輾轉告知開庭時間,其始知悉而到庭等語,復觀之該次庭期筆錄記載,抗告人稱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故原法院當庭影印起訴狀及證物交抗告人簽收等情(原審卷第56至57頁),亦徵抗告人所言非虛,而抗告人並未向法院指明以胞姐為送達代收人,自難以抗告人該次庭期到庭即認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或指定送達地址。故抗告意旨主張其戶籍址並非住居所等語,堪以採信。
四、原法院於111年4月19日將原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時(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雖仍設籍於該處(本院卷第39頁),惟並無住居於戶籍址之事實,亦無以戶籍址為住居所之意,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無從以戶籍址認定是否合法送達。戶籍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戶籍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之受僱人身分代抗告人收受原判決,亦無證據證明於收受送達後轉交予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效力。原裁定以原判決於111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據此計算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