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王弘瑞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瑞(綽號「黑龍」)與 林祐誠 為朋友關係,王弘瑞因向林祐誠商借款項未果,復懷疑林祐誠散佈謠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15時19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住處,以00-0000000號市撥打林祐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祐誠恫稱:
「錢不借我沒關係,如果你再胡亂說被我聽到,我就跟你同歸於盡,包括你全家」等言詞,致林祐誠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祐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弘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吳進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跟告訴人借錢,他說他沒錢,伊就去跟別人借;伊跟他借錢借不到是另一回事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未交付被告任何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至於被告於101年1月8日致電告訴人時所述內容,是否包含「3天內拿1萬元去吳進祥那裡」、「當作是賠償他名譽損失」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確有恐嚇取財等語以外,尚乏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斟酌餘地。再者,被告從未告知證人吳進祥有關應收受由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吳進祥到庭證稱:伊沒有收到告訴人給的1萬元,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收1萬元的事,是告訴人打給伊,伊去警察局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綦詳,準此以觀,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過程中,確有喝令告訴人應交付金錢予吳進祥之事,被告理應於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後,立刻告知吳進祥此事,請吳進祥將該1萬元現金妥善收存為是,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將該1萬元指示交付予與毫不相干之吳進祥,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進祥有何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前提下,被告殊無將該1萬元轉讓予吳進祥之理。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難認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