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3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被告李慶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和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興街11巷口欲左轉之際,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判斷力之情形下,而與斯時沿新興街11巷往新興街直行、由 張嘉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慶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