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許淑真 相對人 許清祥 關係人 許陳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清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淑真(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陳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許清祥因自幼罹患先天性智力障礙,並經主管機關判定為極重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清祥之監護人、關係人許陳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障,意識清醒,心智嚴重退化,下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清祥之胞妹,並經其他親屬即母許陳蕊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清祥之胞妹,與許清祥關係親近,現與許清祥同住一處,由其負責處理許清祥日常事務,且其有意願擔任許清祥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清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祥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許陳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祥之母,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許陳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