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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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抗告人甲○○原名 吳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對於不得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一萬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指本件訴訟為非財產上之請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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